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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管理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细则

日期:2018-08-03 14:22:40 来源: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网

无线电管理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细则.doc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无线电管理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无线电监管工作,加强对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和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等生产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规范无线电行政执法检查的工作行为,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的效率和执行力,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深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的通知》( 黑政办规〔2017〕10号)要求,结合无线电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是指省工信委无线电管理局及各市(地)无线电管理处依据无线电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辖区列入随机抽查名单的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和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等生产经营主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及相关要求。按照分工负责、协作配合、各负其责的原则,依法进行检查。必须做到内容明确、程序合法、文书规范。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方式,强化对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在履行法定义务方面的事中监管,及时化解市场风险。

  第四条 制定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在“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网站公开,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行政权力调整情况随时进行动态更新。严格按照已公布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事项名称、抽查依据、抽查内容等,开展辖区内有关事项的随机抽查工作,并将随机抽查作为选取日常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第五条 建立的随机抽查人员名录库在“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网站公开,并根据人员调整情况进行动态更新。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前,由业务部门负责从本单位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通过摇号的方式随机抽取2名以上执法检查人员,并负责对执法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指导。执法检查人员与抽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回避。

  第六条 根据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随机抽查市场主体名录库,在“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网站公开,并根据行政审批台账和无线电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信息系统相关信息对抽查对象名录库进行动态更新。对抽查事项所涉及的市场主体作为随机抽查对象,通过摇号的方式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第七条 根据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每年开展随机抽查1—2次,每年随机抽查事项占事项抽查清单70%。每次抽查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和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等生产经营主体的数量不低于抽查对象名录库总数的10%。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失信等级高、高风险行业等特殊监管对象,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适时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守法经营信息良好的市场主体,可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八条 依据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载明的抽查内容及相关要求,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抽查检查。积极探索联合检查机制,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实现“一次多查”,切实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检查、标准不一等问题。

  第九条 “双随机”抽查要全面公开、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检查人员开展抽查工作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现场检查结束时,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资料应当妥善保存,对执法进行全过程记录。检查人员应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报告,及时呈报负责人。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现场检查笔录、对被查对象执行法律法规等情况的评价、检查情况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等事项。检查档案要及时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条 检查人员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确保无线电监管领域违法问题整治到位、处罚到位、移交移送到位、责任追究到位。如有必要,应联合公安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抽查。

  第十一条 抽查人员应遵守保密守则,按照《保密法》规定程序依法办事。在抽查工作未进行公开之前,执法人员不得私自或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传递、复制相关资料。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抽查信息。被抽查单位名单要严格保密,坚决防止跑风漏气、失密泄密现象发生。

  第十二条 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将随机抽查情况报告及时在“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形成有效震慑,增强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经营主体守法自觉性。

  第十三条 对于在抽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群众投诉、上级机关交办的事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等需要实施专项检查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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