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保障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省无线电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其派出机构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指导各派出机构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开公正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种类: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收产生有害干扰设备、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四)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一)查封或扣押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查封无线电台(站);
(三)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依照职权管辖。
第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局管辖认为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省无线电管理局可以对自身管辖的案件指定有关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他有关派出机构予以协助。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无线电管理局指定管辖。
第九条 派出机构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由省无线电管理局管辖或其他派出机构管辖的,可报请省无线电管理局决定。
第十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派出机构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派出机构在移送之前应报送省无线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应当给予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处罚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对下列事项调查核实: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案件线索;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事项;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无线电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无线电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经厅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四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存在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属于无线电管理职权范围并且应当由本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
(四)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十五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案件来源、初核证据等相关材料。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负责调查处理。
经调查、核实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表内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报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属于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的,执法人员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以及被调查人。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审查,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回避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继续参与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对被决定回避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参与的行政执法活动,案件当事人提出核查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向当事人作出说明。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材料;
(三)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勘查;
(四)抽取样品;
(五)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过程中要进行全过程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影像。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有配合、协助调查,并如实回答询问的义务。
调查取证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现场检查前向被检查人发出《现场检查通知书》,将有关事项对被检查人进行告知,对于群众投诉举报、或其他临时性、随机性检查,可在现场检查时递交《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十九条 询问当事人,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在场所接受询问,也可以到当事人住所地进行。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为查清案件事实,收集违法证据,询问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配合调查的义务,并记录在笔录中。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共同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注明“此件由XXX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一致”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注明取证时间、证据出处,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时,应当填写《无线电发射设备抽样记录》,通知当事人到场,对样品加贴封条,详细写明记录表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共同在《无线电发射设备抽样记录》及所附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时,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执行。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遵照《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执行,在24小时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视具体情况,分别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审批表》、《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非法无线电发射活动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实施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者无法通知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不配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录像或者其他视听方式予以记录,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对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当场进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当场制作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提出整改纠正后,派出机构应当检查当事人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人员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适用无线电管理自由裁量权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节 审核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由厅法规处承担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案件审核工作原则上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十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条 案件审核主要包括:是否有管辖权;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后认为需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时,应及时移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查处无线电管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人员审核后,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审核人员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四节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建议经无线电管理负责人批准后后,承办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无线电管理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二)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三)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四)对非法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三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听证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三)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无线电管理机构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行政执法人员、案件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三日内形成听证报告,连同笔录提交至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行政执法人员、案件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是否到会;
(二)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告知相关权利;
(三)执法人员、案件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行政执法人员、案件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五节 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经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或减轻行政处罚的,填写《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签署承诺书,经批准后不予或减轻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 对拟作出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无线电台执照、罚款数额或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以及其它情节复杂或有重大违法行为拟作出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证件名称及其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盖有印章;
(七)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其他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法定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二条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能够对外公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并推送至有关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四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交所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送达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对法人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并填写送达回证。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按期依法履行。提出复议或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催告书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七章 立卷
第五十二条 案件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在结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归档的各类文书应当是原件。
(三)书写文书用黑色钢笔、签字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五)除有关文书、纸质材料外,相关照片、视频等资料应当一并归档;不便于归档的,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相应文书中对存储地点进行记录;
第五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书、调取的全部证据材料等按照如下顺序装订:
(一)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卷(封面);
(二)案卷目录;
(三)案件来源登记表;
(四)立案审批表;
(五)询问笔录;
(六)现场检查通知书;
(七)同意(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
(八)现场检查笔录;
(九)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
(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十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
(十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十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
(十四)限定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
(十五)委托保管书;
(十六)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十七)查封(扣押)决定书;
(十八)无线电技术性阻断决定书;
(十九)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审批表;
(二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
(二十一)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二十二)解除无线电技术性阻断决定书;
(二十三)无线电发射设备抽样记录;
(二十四)鉴定委托书;
(二十五)鉴定通知书;
(二十六)鉴定结果告知书;
(二十七)案件调查结果终结报告;
(二十八)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二十九)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三十)案件处理审批表;
(三十一)案件移送函;
(三十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三十三)责令改正通知书;
(三十四)整改复查意见书;
(三十五)行政处罚告知书
(三十六)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三十七)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三十八)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
(三十九)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四十)行政处罚听证报告;
(四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十二)信用修复告知书;
(四十三)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十四)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
(四十五)强制执行申请书;
(四十六)罚没物品处理记录;
(四十七)送达回证;
(四十八)结案审批表;
(四十九)卷内备考表。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参照上述顺序将有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立卷归档。
行政处罚文书文号使用及编号编制遵照《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文书格式范本》(附后)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内”,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日”,除了法律法规已明确解释为自然日的,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